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未履行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的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未履行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的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