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作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防护方案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作业活动未在作业前就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组织评估并报送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评估报告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防护方案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作业活动未在作业前就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组织评估并报送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评估报告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