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