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一)排放黑烟明显的;
(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经重新检测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放黑烟明显的;
(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经重新检测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