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在相邻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
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在相邻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