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其建筑工程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后签订移交协议,并将交房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及时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运营管理,不得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建筑面积的要求就近建设、置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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