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