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十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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