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