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黄酒保护和发展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绍兴黄酒保护和发展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绍兴黄酒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停止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等情形终止的;
(四)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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