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关于烟花爆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关于烟花爆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