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经营和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经营、使用的煤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本市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应当严于国家、省级标准。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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