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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