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