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二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的;
(二)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