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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