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八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负面清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负面清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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