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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