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二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以及煤制品的。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以及煤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