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