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