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