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