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区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