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制定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四)对挂牌督办的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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