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实施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未实施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