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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