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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