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