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