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