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建设主体负责;
(二)居住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管护责任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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