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