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