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解除前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终止前期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且超过两年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业主委员会成立三个月后仍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聘或者解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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