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二)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做好业主大会成立的相关工作;
(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工程检查、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吸收采纳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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