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 ·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并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未按规定公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的,签名同意该决定的委员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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