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 ·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可以在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
(二)本人及近亲属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欠交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分摊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应当交纳的费用的;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装修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且未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