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