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