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