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