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