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定期监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