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与本市接壤的周边市、县(区)及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和合作。在土壤污染环境质量调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土壤污染联合执法与应急处置等方面广泛开展区域协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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