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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