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
第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
第四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
第八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满足供水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
第九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
第十四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
第十五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
第十六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
第十七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
第十八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第二十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二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
第二十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
第二十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
第二十四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公共宣传平台上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
第二十五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
第二十六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水费缴纳、催缴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水费催缴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
第二十八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
第二十九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向其他单位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三十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第三十四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