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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