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