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